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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25日      访问量:87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24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学习笔记:阐明立法目的。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学习笔记:明确纳税人范围涵盖单位、个人及个体工商户,征税对象包括应税交易和进口货物两大类别,相较于原暂行条例,删除“劳务”概念,将其并入“服务”范畴,使征税范围表述更精简统一,解决了以往部分业务分类模糊的问题。“应税交易”是一个新概念,《增值税法》不再采取《暂行条例》中“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表述,而是以“服务”这一概念,涵盖了《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等两项行为。此外,《增值税法》新增了对于“销售”这一概念的界定,即以“有偿”为核心,包括“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强调“有偿”是构成应税交易的核心要素,明确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交易实质判断标准。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学习笔记:

1. 按交易类型细化“境内应税交易”的判定规则,分别采用“起运地/所在地”“不动产/资源所在地”“发行地/销售方所在地”“消费地/销售方所在地”等标准,逻辑更清晰。

2. 充分体现消费地征税原则,既保障了我国税收管辖权,又与国际增值税实践接轨,尤其适应数字经济下服务跨境流动的征管需求。

3.将“销售金融商品”从一般应税服务中独立出来,单独进行定义。“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的,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的,均属于“在境内发生”的销售金融商品。这一新标准为涉外金融商品转让交易是否在中国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学习笔记:相较于原规定,1.取消代销、两个以上机构移送的视同销售规定;2.取消“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需视同销售的规定;3.增加无偿转让金融商品需要视同销售的规定;4.新增无偿提供服务不再被作为视同应税交易; 5.取消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例外事项;6.取消“投资、分配”需视同销售的规定,“投资、分配”本质是有偿,还是会正常纳税;7.删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提升了制度刚性,将税制立法权收归立法机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学习笔记:明确四类不征税情形,均属于非经营性质或具有法定特殊性的收入。其中,员工受雇服务不征税体现了对雇佣关系与市场交易的区分;存款利息不征税延续了现行政策,保障了居民储蓄利益,仅限定了“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再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不属于应税交易,换言之,未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可能同样需要缴纳增值税,同时删除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这意味着“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只能通过《增值税法》进行修订。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学习笔记:强调增值税的价外税属性,清晰划分销售额与税额的界限,为发票开具、账务核算提供根本遵循,同时也为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要求税额单独列明,有助于畅通税负转嫁机制,彰显增值税的中性特征,也为纳税人清晰掌握税负情况提供了保障。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学习笔记: 确立“一般计税方法为原则,简易计税方法为特例”的制度架构,保持了现行税制的稳定性,对中外合作开采油气等特殊情形保留国务院规定权限,兼顾了税制统一性与实践灵活性,为不同类型的纳税人提供了明确的计税方式和纳税义务确定方法。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学习笔记: 将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明确为500万元,相较于原暂行条例的授权规定,提升了标准的确定性和调整的权利。允许会计核算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保障了纳税人的选择权。明确国务院调整标准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强化了对授权事项的监督约束。

第二章 税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学习笔记: 维持现行13%、9%、6%三档税率及零税率的基本格局,涵盖了不同类型的货物、服务和无形资产等交易,确保企业税负稳定,特别是明确了9%税率涵盖的民生类货物和基础设施类服务,体现了税收对民生和基础产业的支持,明确出口货物及跨境应税服务、无形资产的零税率政策,与国际通行规则保持一致,支持外贸和服务贸易发展。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学习笔记: 将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明确为3%,删除了原政策中部分特殊情形的征收率规定,简化了征收率体系,降低了纳税人的核算复杂度。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学习笔记:  针对多项应税交易的税率适用问题,确立“分别核算”的基本原则,未分别核算则从高适用税率,倒逼纳税人规范财务核算,同时以“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概念替代原“兼营”术语,更贴合货物与服务融合的经济趋势,彰显税法适用的统一性。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学习笔记:原增值税框架下,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混合销售按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税率;新增值税法下,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例如,甲公司向乙客户销售钢材,同时提供运输服务,此时运输服务和销售钢材属于一项应税交易,销售钢材业务属于主体地位。运输服务应该和销售钢材按照一项应税交易和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解决了单一交易涉及多税率的征管难题,明确以“主要业务”作为税率适用依据,实操中可结合成本占比等财务指标判断,替代了原“混合销售”的复杂判定规则,简化了征管流程,减少了税企间的争议。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习笔记:明确一般计税、简易计税及进口货物三种情形的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将现行实践中成熟的规则固化为法律,清晰界定进口货物组成计税价格的构成,体现了增值税与关税、消费税的征管衔接。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学习笔记:确立“购买方代扣代缴”的基本原则,同时允许国务院对委托代理人申报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兼顾了征管效率与实际操作需求;简化代扣代缴税额计算方法,直接按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无需抵扣进项税额,降低了扣缴义务人的核算难度。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学习笔记:准确定义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计算基础和实质内涵,为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用提供了明确指引,强调扣税凭证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强化了进项税额抵扣的合规性要求,维护了抵扣链条的完整性。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学习笔记:明确销售额涵盖货币与非货币形式的全部价款,体现了“全面计税”的原则,防止纳税人通过非货币交易规避纳税,再次强调销售额的不含税属性,与增值税价外税特征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学习笔记:确立销售额的人民币计价原则,对外币结算情形作出折合成人民币的要求,保障了税收计算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学习笔记:明确视同应税交易和非货币形式交易的销售额确定标准——市场价格,为这类特殊交易的计税提供了清晰依据,避免了销售额确定的争议。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学习笔记:赋予税务机关对异常销售额的核定权,以“无正当理由”作为核定触发条件,既防范了避税行为,又通过援引征管法保障了核定程序的合法性。当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税务机关可能对销售额进行核定,但并不是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一定被核定,关键是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是否有正当理由,这也是解决税企争议的关键所在。虽然税法层面目前没有对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作出具体的判断标准,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规定:9.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学习笔记: 将近年来实施的留抵退税制度写入法律,从根本上确立了留抵税额的处理规则,保障了纳税人的抵扣权,允许纳税人在“结转下期”和“申请退还”之间选择,兼顾了不同企业的资金需求,有助于缓解企业资金压力。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学习笔记: 不得抵扣范围:系统列举六类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涵盖计税方法限制、优惠项目、损失情形、用途限制等维度,规则更系统;明确“直接用于消费”的服务抵扣限制,解决了以往餐饮、娱乐等服务进项抵扣的模糊地带,增强了政策确定性。“贷款服务”未被列入不得抵扣进项税范围,释放积极的信号,贷款服务存在纳入抵扣范围的可能性。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学习笔记:确立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优惠制度,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税收支持,助力市场主体发展,明确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兼顾了政策灵活性与人大监督,符合税收法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学习笔记:删除了原政策中的临时性优惠,仅保留核心长期优惠,同时规范了优惠项目的表述,提升了政策精准性。 将现行实践中成熟且需长期保留的免税项目纳入法律,涵盖农业、医疗、教育、文化、助残等重点领域,保障了优惠政策的稳定性,也体现了税收对民生保障、公共服务、科技创新等领域的支持,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导向。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学习笔记:将“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的表述优化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并且不再对“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劳务”进行特殊规定。第29条还新增了“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2025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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