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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余返还和盈余分配
文章编辑:易凯庆      发布日期:2024年03月11日      访问量:301

盈余返还和盈余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本规定需要注意理解两个概念,即“盈余返还”和“盈余分配”:

1、盈余返还:其把握重点一是计算返还依据是以作为合作社成员的农民与合作社进行农产品交易或服务的交易量,交易量大则返还多,交易量小,则返还少;二是返还可分配盈余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2、盈余分配:其重点把握一是分配依据是以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二是将合作社取得的财政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基金平均量化分配与各成员。

“盈余返还”和“盈余分配”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成员取得盈余公积的依据具有本质的不同。

1、“盈余返还”强调的是交易量,目的是鼓励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成员也可充分运用合作社营销平台取得从业收益,因此“盈余返还”虽然也是对合作社税后收益的分配,但其实质上更是对合作成员与合作社进行合作的经营成果的返还,是对合作社成员经营所得的量化返还,应当具有经营所得性质,因此合作社各成员取得的盈余返还属于经营所得;

2、农民社员取得该部分“盈余返还”的前提,是该项所得必须要与合作社发生交易,比如农民自产农产品或农业初级产品,合作社提供服务销售给合作社,再由合作社统一销售出去;或合作社农民利用合作社平台为第三方提供服务,因此,农民社员取得的该部分所得,实际上是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或农业初级产品的经营所得或农民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所得。

因此,农民合作社的农民取得的“盈余返还”属于农民通过特定组织形式取得的经营所得,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农民社员因间接从事“四业”与合作社发生交易而产生的盈余返还,应当可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当然,目前各地均没有明确规定农民此项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笔者建议政策决策部门以文件形式明确该项所得的征免规定,以更大限度地鼓励农业农民农村事业的发展。

前已述及,“盈余分配”是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余额部分,其分配是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依据的,是以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为分配内容,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因此,因其分配依据是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明显具有资本利得性质,同时对平均量化的国家财政补助和受赠收益均属于利得性质,所以对于农民从合作社取得“盈余分配”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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