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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知识要点
文章编辑:张老师       发布日期:2023年06月12日      访问量:11598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以从事非营利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主要是面向社会提供某种公共服务,而非会员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研究院、服务中心等。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以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在其业务范围内开展招商引资、行业自律、调解纠纷、促进交流等服务,如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联谊会、校友会等。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团单位登记

依据法规政策文件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2. 《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

3.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

4.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

5. 《民政部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6号);

6.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老乡会” “校友会” “战友会”等社团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02〕59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第三节

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10.民政部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

二、成立登记注意事项

(一)成立条件

1、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有必要的场所。

2、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社会团体需要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明确类型和业务领域

1、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1.教育事业,如民办中学。

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3.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4.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5.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等。

6.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2、依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按照社会团体的性质和任务,可以把社会团体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四类。不同类型的社会团体均应在章程中明确其作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基本特征。

社会团体业务领域是该社会团体主要开展活动所围绕的领域的定义,即业务名称。

学术性社团参照《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表述,如:标准中的A类140.75的业务名称为“计算物理学”;

行业性社团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类表述,如:D类4910的业务名称为“电气安装”;

专业性社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等表述,如:数字职业里第54项名称为“网络编辑”;

联合性社团分为联合类(不同领域相关行业、专业、学术的联合体)与联谊类,联合性社会团体的业务领域所涉及同类人群的界定要清晰明确,并由业务主管单位充分论证后确定,如“女企业家”。其他业务领域不在相关标准范围内的,可参照法律法规、国家部门、省、市政策文件中的表述。

(三)拟定名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并符合以下要求:

1.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或地名)名称、字号、公益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如南京+知否(字号)+足球+俱乐部。

2.名称应当冠以与其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行政区划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具有表意性、显著性、区别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或业务领域不得作为字号;对行(事)业或业务领域形成修饰,具有误导性的词语不得作为字号。

4.名称中的公益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相关政策文件进行表述。

5.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学校”、“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等标明其组织形式,不得使用“总”、“集团”、“联盟”、“连锁”字样。

6.民办非企业单位冠以涉军名称的,应当符合《民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关于加强非军队主管的社会团体涉军事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8〕78号)的通知要求。

7.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

2、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完整、名实一致,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并符合以下要求: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业务领域、组织形式所组成;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

社会团体依据性质和任务命名其组织形式,学术性社会团体以学会命名,不在学科标准中的,以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以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以协会命名;联合类社会团体以联合会、促进会、联谊会、校友会命名。

注意: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冠以涉军名称和部队番号等字样。社会团体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发起人

1、举办者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起人,是提交成立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外的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起人;发起人均为自然人的,数量不少于2人。

发起人有权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推荐理事和监事;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变更发起人。

发起人应当对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发起人是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外的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作为社会团体的发起人,行业性社会团体发起人数量不少于5个,其他社会团体发起人数量不少于3个。发起人应当在本领域、本地区具有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并具有区域代表性。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团体的发起人。

三、业务主管单位

1、民非单位

(一)如何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发起人根据所确定的登记层级、业务领域向对应层级的业务部门申请。各业务部门的职责均在其官网公开,发起人根据业务领域的管理职责确定业务主管单位。比如:业务领域为“足球运动”,其业务部门为体育部门。

(二)监管职能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为: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三)审查要点

对于成立登记,业务主管单位要健全工作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把关,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符合业务主管单位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相应层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加强对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于监督管理,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

2、社团单位

(一)如何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对应业务领域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发起人根据所确定的登记层级、业务领域向对应层级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各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均在其官网公开,发起人根据业务领域的管理职责确定业务主管单位。比如:业务领域为“乒乓球运动”,其业务部门为体育部门。

(二)监管职能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为: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三)审查要点

对于成立登记,业务主管单位要健全工作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把关,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符合业务主管单位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相应层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加强对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于监督管理,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工作。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加强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

四、筹建工作注意事项

1、民非单位

(一)党建

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步建立党组织。要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明确党组织设置形式、职责任务、基础保障等内容。

单独建立党组织: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

建立联合党组织:组织关系转接困难的,可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通过区域、楼宇统筹等方式;

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没有党员或暂不具备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属地基层党组织等选派,做好联系群众工作,培养推荐入党对象,扩大党的工作覆盖,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归口兜底管理:各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对所联系指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各街道(镇)、园区、社区(村)等属地党组织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实行兜底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组织综合党委对不适合属地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不能归口管理党建工作的实行兜底管理。

各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明确党组织设置形式、职责任务、基础保障等内容。

(二)宗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是对其所从事的公益事业、所提供的社会服务的客观描述,应当与名称相对应并体现非营利性特征。建议表述为:

“本单位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致力于面向社会(或填写服务对象)提供(填写所提供的社会服务),推动(填写所从事的公益事业领域)的发展。

本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业务范围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应当与名称相对应,在所从事的公益事业领域范围内,细化所提供的社会服务。申请设立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写入业务范围,如确有受委托职能的需求,需规范表述为“承接相关部门委托的事项”。

由于登记证书版面限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需控制在200字以内。

(四)注册资金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行业最低标准(无行业最低标准的,注册资金不低于3万元)。

注册资金为承担法人主体民事责任的限额,是衡量社会组织是否具备开展特定业务能力的支撑依据,社会组织应当

根据自身业务与偿债能力确定注册资金的金额并有义务保证其相对稳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性质为捐赠,捐资方需在注册资金打入临时验资账户后,提供捐资承诺书。

(五)内部治理

1.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是组织内部治理的核心,负责领导组织实现章程规定的宗旨。理事会成员由3-25人组成,任期不超过4年,人数为单;设理事长1名,根据理事会规模合理设置副理事长若干名,理事会成员为3人的,可不设副理事长;理事会应当邀请监事、职工代表列席理事会议,民办非企业单位党组织负责人、执行机构负责人不是理事会成员的,应当列席理事会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应当设立执行机构,一般表述为校长(院长、主任)办公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执行机构由组织的专职管理人员组成,接受理事会聘用,在理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对组织进行具体的管理,校长(院长、主任)等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执行机构负责人。执行机构负责人应当为专职,根据理事会的指示维持组织运作,提高组织服务质量并将服务群体的需求向理事会反馈。执行机构负责人需要了解组织的公益使命和宗旨,具备社会责任感、公益精神和奉献精神。

2.监事(监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机构,依据组织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以自身独立为前提,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理事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以财务活动为重点,确保理事会成员及管理人员正确有效的行使职权,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或损害组织利益的行为;以有效监督为准则,既不能放纵监督对象滥用职权,也不能干涉其职权内的合法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内设机构的住所应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一致。

(六)负责人

民办非企业的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表述为校长、院长、主任等主要行政负责人),拟任负责人需要拥有相应的管理经验,不得为失信被执行人,须提供未曾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执行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应为专职。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按照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发起人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情况介绍中注明法定代表人人选。

(七)住所

社会组织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场所面积应与其规模相适应,不得与其他单位合署办公,一般不使用住宅。办公场所可以通过租赁、自持或自然人、法人无偿提供方式。

(八)专兼职工作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与其规模相匹配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会计、出纳岗位职责需分开。

依据《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民发〔2011〕15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101号)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要求,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根据所处业务领域的整体薪酬水平,参考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以及行业薪酬调查报告发布的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与专职工作人员合理协商薪酬,不得变相分配社会组织财产。

2、社团单位

(一)党建

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同步建立党组织。要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明确党组织设置形式、职责任务、基础保障等内容。

单独建立党组织: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

建立联合党组织:组织关系转接困难的,可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通过行业、区域、楼宇、会员企业统筹等方式;

建立功能型党组织:不具备建立联合党组织条件的,探索,确保党的组织应建必建,全面覆盖;

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没有党员或暂不具备条件的商会,可通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单位、属地基层党组织等选派,做好联系群众工作,培养推荐入党对象,扩大党的工作覆盖,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归口兜底管理:各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对所联系指导的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各街道(镇)、园区、社区(村)等属地党组织对各类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实行兜底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组织综合党委对不适合属地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不能归口管理党建工作实行兜底管理。

(二)宗旨

社会团体的宗旨是对社会团体主导思想和会员共同意愿的描述,是社会团体形成凝聚力和吸引力的核心所在,社会团体的宗旨应当宏观,简洁,说明社会团体的主要目标。

社会团体应当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的宗旨写入章程。

行业性社会团体以保护和增进会员权益、规范市场行为、协调行业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发展为主要目的;学术性社会团体以促进相关学科教学与研究工作的深入,促进科学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主要目的;专业性社会团体以提高专业人士的专业技术水平,维护会员权益为主要目的;联合性社会团体以促进同类人群或不同领域相关行业、专业、学术的横向交流为主要目的。

(三)业务范围

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应当明确具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领域相对应,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工作方向,按照“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要求确定业务范围。行业性社会团体应当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为主;学术性社会团体以学术研究,科学普及为主;专业性社会团体以业务提升,反映诉求为主;联合性社会团体以交流合作为主。

社会团体不得擅自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写入业务范围,如确有受委托职能的需求,需规范表述为“承接相关部门委托的事项”。

(四)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注册资金数额不低于3万元。

注册资金为社会组织承担法人主体民事责任的限额,是衡量社会组织是否具备开展特定业务能力的支撑依据,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自身业务与偿债能力确定注册资金的金额并有义务保证其相对稳定。

社会团体注册资金性质为捐赠,捐资方需在注册资金打入临时验资账户后,提供捐资承诺书。

(五)会费标准

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制定会费标准,应当符合《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

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为会员提供的服务、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其中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标准不得超过4档。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六)组织机构

1.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单位(含理事单位、负责人单位)的代表由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推荐的人员担任。会员数量超过100人的社会团体可以设立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比例依据会员数量确定。

2.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数量不超过会员(代表)三分之一。

3.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社会团体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届期相同,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三分之一。

4.监事(监事会)是社会团体的监督机构,一般由会员(代表)大会在会员中选举产生,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理事及其近亲属以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社会团体可以聘请第三方专职监事,也可以由业务主管单位选派监事。监事数量超过3人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监事会。

5.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社会团体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决定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是在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内设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秘书处等常设办事机构时,其住所、联系方式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住所、联系方式一致,其职权根据章程中规定的秘书长职权确定。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一般后缀以“部”、“处”、“室”等字样。

(七)负责人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包括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拟任负责人需在该领域(学科)内具有权威地位或长期从事相关工作,拥有丰富管理经验,秘书长应为专职。拟任负责人不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曾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会长)等负责人按照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公务员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社会团体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不得在社会组织中领取报酬,任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前报备,经批准后方可作为候选人。 

(八)住所

社会组织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场所面积应与其规模相适应,不得与其他单位合署办公,一般不使用住宅。办公场所可以通过租赁、自持或自然人、法人无偿提供等方式取得。

(九)专兼职工作人员

社会团体应当有与其规模相匹配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会计、出纳岗位职责需分开。应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薪酬应与专职工作人员合理协商,不得变相分配社会组织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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