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您的位置:首页 > 地方法规
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问题规定汇总
文章编辑:本网       发布日期:2018年10月01日      访问量:4171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契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4〕第103号       2014-12-19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解决当前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取得的房屋为公寓的,应以政府规划部门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属性信息判断房屋的性质。规划许可载明住房的,适用住房相关契税政策,规划许可载明非住房的,适用非住房相关契税政策。

二、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当依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适用的契税税收政策。

三、纳税人取得划拨土地的行为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其所支付的相关配套费用、补偿费用(不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均不征收契税。划拨土地经批准改为出让土地的,征收机关应当依法追缴契税,计税依据包括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取得划拨土地时所支付的各项配套费用、补偿费用等。

四、开发单位采用实物补偿方式安置被拆迁人,对开发单位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无法核定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的,参照同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核定征收契税。

五、房屋拆迁契税的纳税人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办理灭籍手续不是同一人的,契税的纳税人为办理灭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于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协助执行中的房地产价格,如果征收机关认定其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要求纳税人出具交易房地产的评估报告等有关证明材料。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七、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未经整理的土地使用权,其前期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并予以返还的部分不计入计税依据,不征收契税。

八、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8号)第七条关于法院判决计税依据的规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11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2〕24号)第一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14〕24号)第十九条第一项同时废止。本通知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2〕24号        2012-03-08

红蕾财税标注:依据吉地税发〔2014〕10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相关问题的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解决当前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返还的拆迁成本如何计征契税问题

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其前期已经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契税征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负责拆迁和办理灭籍手续,其前期支付的拆迁补偿费,无论政府返还与否,都应计入其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负责拆迁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其契税计税依据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土地出让费用,不包括代为支付并由政府返还的拆迁补偿费。拆迁环节契税纳税人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前期已经支付的拆迁补偿费,无论政府返还与否,都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外网配套费契税征收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和开发土地所支付的各项外网配套费,凡支付给建委、财政、消防等政府相关部门,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属于与取得土地有关的费用,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凡支付给电力、燃气、供暖等工程施工单位,取得建筑业发票,并与取得土地无关的土地后期开发费用,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契税。

三、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契税征收问题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应根据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发生转移确定契税征免。即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征收契税;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四、关于拆迁补偿费契税征收问题

纳税人取得土地后,为动迁所支付的各项拆迁补偿,包括有权属房屋、无权属房屋、在建房屋、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补偿,均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应照章征收契税。

五、关于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契税征收问题

纳税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出让合同的当天,计税依据为合同所载全部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纳税人因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支付给土地出让人的利息,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

六、关于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承受住房契税政策问题

纳税人因拆迁住房和非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的,对其重新购置住房价款不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或取得拆迁补偿住房且不需要缴纳差价款的,免征契税;重新购置住房价款超过拆迁补偿款,或为取得拆迁补偿住房而缴纳差价款的,对其超过部分或缴纳的差价款依照对应的税率征收契税。对符合棚户区改造的拆迁户,按现行棚户区改造有关契税优惠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生的符合本通知免征契税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转移行为,尚未追征契税的不再追溯,已做征税处理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9〕117号发文日期:2009-07-07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在契税征收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结合我省实际,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购买房屋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购买房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的签订日期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开具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并适用纳税义务发生时相对应的税率。其中,分期付款并分期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按最后一次交齐全部购房款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时间为准。 

二、关于无籍房屋契税征收问题 

对各级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为改善民生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无籍房屋,属于原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且购房者已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全部购房款但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在办理契税申报时,无籍房购房人可凭无籍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验资料、购房合同及原始收款凭证、有效身份证件等办理契税申报。对于原发票、收据或合同丢失,因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无法补开补办的,申报人需提供无籍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有效身份证件等办理契税申报。 

无籍房屋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无籍房管理部门确权认定的有效购房合同或发票、收据签订的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无合同、发票和收据的,按无籍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认定的购房时间确定。 

征收机关按照无籍房购房者提供的上述申报资料,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内相对应的税率征收税款。 

三、关于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规定: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一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根据当地地价水平和土地出让标准,核算出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金额。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实物补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契税征收问题  【注: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相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4〕103号),本文件第四条自2015.1.1日起废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区域内原住户房屋拆除,采用实物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契税的标准,分两种情况掌握:一是以建成后新房在原地等面积偿还原住户面积的,当地有同一地段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按应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契税;没有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二是在异地以现房进行安置的,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交付现房的市场价格征收契税。 

五、关于抵债房屋和土地契税计税依据问题  

【注: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相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4〕103号),本文件第五条第一款自2015.1.1日起废止。】 

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并已经发生效率的判决书、调节书、裁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承受抵债房屋和土地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上述法律文书载明的抵债金额。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过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合同或者通过公证部门公证后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合同承受抵债房屋和土地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由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 

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的抵债房屋和土地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发生的符合本通知规定并已做征税处理的,少缴税款不再追溯,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5〕7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等八个部门的《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5〕24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依据此规定,现就销售或转让房地产涉及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的“普通标准住宅”条件,可按上述“普通住房标准”条件掌握。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0.5%。超出普通住房标准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转让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1%、2%、3%。

红蕾财税标注: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本文普通住房标准失效;第一条自2011年9月27日起失效。

二、关于契税的税率。个人承受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继续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即执行1.5%的税率;对2005年6月1日以后个人承受住房高于普通住房标准的,执行3%的税率。

三、本通知于2005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并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吉林市夕阳红托老院征免契税问题的批复

吉地税函〔2006〕38号发文日期:2006-03-31

红蕾财税标注:吉林省税务局下发的  “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57个文件不含此文件!

吉林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吉林市夕阳红托老院征免契税的请示》(吉市地税发〔2006〕1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吉林市夕阳红托老院属于民营社会福利机构,购买的房屋用于经营老年人托养服务,不在条例规定的免税范围之内。

民政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民发〔2005〕170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性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该通知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其中并不包括契税。因此,对吉林市夕阳红托老院购置的用于经营老年人托养服务的房产应照章征收契税。

【红蕾财税标注:因为政策变动的原因,部分政策可能会有调整】

上一篇: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