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企业所得税利息税前扣除
问:企业向商业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借款产生的利息,是否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答:可以全额税前扣除,无利率、债资比限制。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利息、金融企业同业拆借、存款利息同样准予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问:企业向外部无关联其他公司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有什么限制?
答:仅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出利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且不得结转以后年度。企业首次付息时,应留存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一条
问题:什么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举证留存资料?
答: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金融企业浮动利率;企业可任选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商业银行、信托、财务公司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参照依据。
企业应在首次支付利息、税前扣除当年,留存书面情况说明,列明金融机构、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利率等佐证材料。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一条
问:企业向股东、母公司、兄弟公司等关联方借款,利息扣除要满足哪些双重条件?
答:需同时满足两项标准,超出任一标准对应的利息均不得扣除:
利率标准:不得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债资比标准:一般非金融企业债权 / 权益投资比例≤2:1;金融企业≤5:1。
同时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可不受债资比 2:1/5:1 限制:①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留存同期资料;②借款企业实际税负≤境内关联方税负。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第一条、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一百一十九条
问:公司向股东、内部职工、外部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可否税前扣除?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符合全部条件方可扣除:
借贷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情形;
签订规范书面借款合同;
利率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取得自然人代开的利息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向股东等关联自然人借款,同步执行财税〔2008〕121 号债资比限制。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 号)第一条、第二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问: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未按期实缴到位,企业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能否全额扣除?
答:不得全额扣除。相当于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差额对应借款产生的利息,属于股东应承担支出,不得税前扣除,需做纳税调增。
不得扣除利息计算公式:当期利息总额 ×(未足额实缴资本金 ÷ 当期借款余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 号)
问:集团统借统还模式下,下属子公司分摊的借款利息如何税前扣除?集团母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分拨给下属子公司使用,子公司分摊利息有无利率限制、能否扣除?
答:统借统还利息可据实扣除,不受 2:1 债资比限制,但分拨利率不得高于集团对外融资利率;超出融资利率的利息不得扣除。集团需留存统借协议、资金分拨凭证、利息分摊计算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第二十一条
问:借款利息何时资本化、何时费用化,税前扣除规则差异?企业借款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厂房、开发存货,利息是当期扣除还是计入资产成本?
答:1. 费用化:借款用于日常经营流动资金,购置资产完工、存货完工后发生的利息,当期税前扣除;
2. 资本化: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建造期 12 个月以上存货,购建 / 建造期间合理借款利息计入资产原值,通过折旧、摊销分期扣除;资产达到可使用 / 可销售状态后利息费用化。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三十七条
问:企业支付借款利息仅取得收据、结算单,未取得利息发票,可否税前扣除?
答:不可以。利息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必须取得合规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仅银行利息回单、内部收据不满足扣除凭证要求。向个人、非金融企业借款均需取得发票;向金融机构借款以银行利息结算单据作为合法凭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第九条
问:当年超利率、超债资比、资本金不足产生的不得扣除利息,下一年度能否补扣?
答:不允许结转。当期不符合扣除标准的利息,仅做当年纳税调增,不得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第一条
问: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按权责发生制还是实际收付实现制?到期一次性付息债券利息扣除时点。三年期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公司债券,每年计提利息未支付,企业所得税是每年扣除还是兑付当年一次性扣除?金融企业计提未付利息扣除规则?
答:一般企业:遵循权责发生制(条例第九条),归属当年的利息支出,无论是否支付,所属年度正常扣除;到期一次性付息债券,分三年分别扣除对应年度利息,不得兑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金融企业:按权责发生制计提且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汇缴年度准予扣除(无锡税务 12366 口径);汇缴前仍未支付的,当期不得扣。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九条
问:企业银行借款 1000 万元用于股权投资,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贷款利息是否资本化计入投资成本?
答:利息直接费用化,发生当期税前扣除。税法仅规定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建造期 12 个月以上存货的借款利息允许资本化;股权投资不属于资本化资产范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三十七条
问:集团内其他子公司发行私募债券,资金实际归本公司使用,利息、发行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利息能否直接在本公司扣除?
答:不能直接扣除。发票抬头为发债子公司、支付方为发债子公司,与本企业无直接 "实际发生与收入相关" 的扣除凭证链条。
合规重构路径:发债子公司将资金转借本企业,双方签借款合同,本企业向发债子公司支付利息,取得发债子公司开具贷款服务发票,同时受关联债资比 2:1、同期同类利率双重限制,限额内方可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587 号)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
问:可转换公司债券利息及发行费用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第一,经证监会批准发行的可转债,负债成分按实际利率法核算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差异极小时可简化按票面利率计算。第二,发行手续费、佣金等直接费用计入 "利息调整",分期随利息扣除。第三,权益分拆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对应的发行费用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2 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4 号的通知》(财会〔2010〕15 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三十八条
问:非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答: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无论是否计息、是否开票。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四十九条
二、关联资金往来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申报
问:关联企业还款有无法定比例顺序?无息拆借所得税风险?
案例:A、B、C 企业为外资企业的关联公司,A 所得税税率 25%,停产长期亏损资不抵债,实际税负率为 0,B 为技术先进型企业所得税税率 15%,C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率,A 一直向 B、C 借款(随借随还),A 企业准备处置其资产用以偿还部分债务。
问题 1:A 向 B、C 偿还债务是否需要遵循按比例平均分配原则或其他原则?A 能否只还款给 B,不还款给 C,或不按一致比例偿还,会否有税务风险?
问题 2:如要 C 不是小型微利企业而是 25% 的所得税,A 能否只还款给 B,不还款 C?会否有税务风险?
答:第一,正常经营期间无强制按比例清偿,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即可;进入清算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法定清偿顺序执行。第二,境内关联方无息借贷,双方实际税负不一致、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可按公允利率核定利息收入调增;税负完全一致且无税收流失的,原则上不调整。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问:关联无息借款年度申报是否填报 G107000 融通资金表?我公司给香港子公司零利息的借款,所得税已经做纳税调增了,在关联方申报《融通资金表》还填数吗?我们向即将注销的全资子公司借款,零利息,子公司没有做纳税调增,也要填《融通资金表》吗?
答:必须填报。只要年度内发生关联资金融通(含无息),无论是否纳税调增,均需填《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G107000《融通资金表》,无息则利息金额填 0。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第四条及 G107000 填报说明
问:企业无偿拆借关联方资金,自身银行借款利息能否税前扣除?同一企业集团内关联方企业之间用自有资金进行无偿借款,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同时又向银行借款支付利息,对应利息能否全额扣除?
答:不能全额扣。无偿拆借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被关联方占用资金对应部分的借款利息属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需按比例调增;企业自身正常使用资金对应的借款利息仍可扣。分摊思路可类推国税函〔2009〕312 号出资未到位口径:借款利息总额 ×(无偿拆借给关联方的资金 ÷ 外部借款总额),或由税务机关按特别纳税调整核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问:集团内子公司之间无偿资金拆借,增值税免税,企业所得税是否免税?是否属于视同销售劳务?
答:第一,企业所得税无对应免税政策,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第二,无偿资金拆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列举的 "视同销售" 情形。第三,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核定利息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仅境内双方实际税负一致、无税收流失的,原则上不调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第三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二十五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
问:集团内部企业之间无偿资金拆借,企业所得税有无涉税风险?
答:存在纳税调整风险。关联方无息资金融通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等合理方法核定利息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仅境内关联双方实际税负完全相同、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原则上不作调整。
高频调整场景:25% 一般企业↔15% 高新、25%↔5% 小微、盈利企业↔亏损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第三十八条
三、增值税全口径借贷
【新增值税法规定,无偿提供服务免征增值税】!
问:享受增值税免税需要备案吗?
答:增值税免税优惠(含集团无偿借贷、统借统还)无需办理免税备案,企业申报享受即可,相关资料留存备查。企业所得税优惠自 2017 年度汇算清缴起同样无需事前备案,实行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的办理方式。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3 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 号)第一条
问:什么业务属于财税〔2016〕36 号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
答:两类合规统借统还:
企业集团或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含独立 / 非独立核算),并向下属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集团或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分拨资金、收取本息,转付集团统一归还。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 7 点
问:集团向银行融资利率 5%,全额借给子公司按 5% 收取利息,能否免征增值税?发票开具要求?
答:符合全部条件可免征增值税,应当开具增值税免税普通发票,税率栏标注 "免税",无需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 7 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 号)第一条
问:集团外部融资年利率 5%,转贷子公司收取 7% 利息,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不得免税,全部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统借统还要求向下属收取利率≤对外融资利率(或债券票面利率),超利率全额征税,无 "超额部分征税、达标部分免税" 之说。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 7 点
问:集团向自然人借款再转贷子公司,平价收息是否属于统借统还?集团向自然人融资,利率 5%,转贷子公司按 5% 收息,是否适用统借统还免税?
答:不属于统借统还,利息不得免征增值税。统借统还资金来源仅限 "金融机构借款" 或 "公开发行债券",向自然人 / 非金融企业借款不符合资金来源要求。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 7 点
问:母公司银行统一融资平价转贷子公司,但未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能否享受统借统还免税?
答:判定企业集团身份二选一:①持有原《企业集团登记证》;②母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集团名称及成员信息(国市监企注〔2018〕139 号,取消集团核准登记后)。两项均不满足,不得适用免税。
政策依据: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 4 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 号)第一条
2.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 12366 纳税服务中心 2021 年 4 月 29 日答复口径
问:集团统一银行融资,平价借给外部无关联企业,利息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不免税。统借统还资金使用方仅限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外部非集团企业不适用优惠,收取利息按贷款服务 6% 全额计缴。【新增值税法规定,无偿提供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 7 点
问:集团统借统还利息增值税免税,该笔利息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仅增值税出台免税政策,无对应企业所得税免税规定,利息收入全额计入应税收入。统借统还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不受债资比 2:1 限制,可据实扣除(需符合利率等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问:母公司统借资金一层转拨子公司,子公司再转贷二级子公司能否适用统借统还免税?
1、一级子公司将从集团母公司借入的统借统还资金再借给一级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级子公司),一级子公司向二级子公司收取的利息能适应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吗?
2、一级子公司将从集团母公司借入的统借统还资金再借给一级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级子公司)的跨县市的分公司,一级子公司向二级子公司的跨县市的分公司收取的利息能适应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吗?
答:集团或核心企业或财务公司直接拨给一级子公司符合条件可免;一级子公司再转拨二级子公司属二次转贷,不再属于统借统还定义范围,二级子公司收取利息需全额按 6% 缴纳增值税。跨县市分公司同理,中间多一层即断开免税链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 7 点
问:集团 A 公司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集团公司进行全额担保,融资 1 亿元,年利率 5%,按照集团公司的资金管理规定,由 A 公司借给 B 公司,利率 5%;再由 B 公司借给 D 公司(项目公司),利率 5%。请问,我集团的融资行为是否适用统借统还政策?
答:A→B 环节符合条件可免;B→D 二次转贷不免,B 收取利息全额计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问:企业集团内单位,按照金融机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不能免。集团内利息免征增值税仅两类:①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②集团内单位无偿借贷。除此以外正常有偿拆借按贷款服务 6% 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第三条
问:集团内部多个成员企业分别在银行贷款,最后归集到集团使用,各成员企业向集团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银行的借款利率,利息费用是否可以按照统借统还业务定性执行,是不是必须要做免税备案并开具免税普票,仅开收据可以吗?(河南税务局,2021 年 7 月 6 日)
答:不满足统借统还定义,不得享受利息免税,收取利息全额按 6% 计缴增值税。统借统还仅限 "集团 / 核心企业 / 财务公司" 单一主体统一对外融资后分拨下属,多家企业分别借款归集不属于政策范围;
收取利息属于贷款服务增值税应税行为,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收据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增值税计税合法凭证;
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免税业务,无需事前备案,申报直接享受,但需开具免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不开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 7 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587 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第九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 号)第一条
问:无偿借贷增值税免税的适用范围?
答:全部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资金借贷免征增值税。包含母公司与子公司、兄弟子公司互借、集团与分公司、成员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分拨仅 "集团或核心企业或财务公司→下属单位" 这一层直接拆借适用,多层转贷不适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12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5 年第 6 号)
该政策目前延续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到期后以最新公告为准。
问:对享受无偿借贷增值税免税的资金来源有要求吗?
答:无资金来源限制。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信托融资、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外部筹资等各类来源均可。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第三条
问:集团公司总部向下属分公司无偿出借资金 1000 万元,请问这一借贷行为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吗?(北京税务 2021 年 7 月口径)
答:免征增值税,无需视同销售计税。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优惠延续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集团总部→分公司属于集团内无偿拆借,适用免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12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5 年第 6 号)
问:自然人无偿借款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缴纳增值税吗?
答:不征收。视同销售贷款服务仅约束 "单位 +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无偿提供贷款服务不在视同销售范围内。【新增值税法规定,无偿提供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问:非自然人、非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借款缴纳增值税吗?
答: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无偿向外部企业、个人出借资金,视同销售贷款服务,按 6% 缴纳增值税,无免税优惠。【新增值税法规定,无偿提供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问:两家企业是没有关联关系的,签了无利息借款协议,出借方企业需要缴纳增值税吗?如果需要,按哪个收入确定纳税金额?出自哪个政策文件?增值税税率多少?需要开发票吗?(广州天河税局 2019-12-04)
答:需要缴纳增值税。单位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服务,除用于公益事业或社会公众外,视同销售贷款服务;
销售额核定顺序:①本企业最近时期同类服务均价;②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服务均价;③组成计税价格 = 成本 ×(1 + 成本利润率)。实务中非金融企业无偿拆借多采用 "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 作为参照;
一般纳税人适用 6% 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 3% 征收率;
发生应税纳税义务,应当按 "贷款服务" 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款方开票、付款方凭票扣除(贷款服务进项不得抵扣)。【新增值税法规定,无偿提供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587 号)第十九条
问:企业无偿借款给员工使用,是否作为视同销售服务?(广州税局 2019-03-06)
答:实务主流口径不征税,但政策字面存在分歧。36 号附件 1 第十条仅规定员工为本单位提供工薪服务不征税;单位无偿借钱给员工字面属于单位向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严格判定需视同销售 6%;实操多地税务机关对员工应急、小额无息借款不征税。
风控建议:签订书面借款协议、限定经营 / 应急用途、期限一年以内,降低核定风险。【新增值税法规定,无偿提供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
问:老板的企业把钱无偿借给老板使用,增值税政策依据?
答:增值税:单位向自然人无偿提供贷款服务,视同销售 6% 计税(36 号第十四条,主体含 "单位")。【新增值税法规定,无偿提供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问:老板个人无偿借款给公司,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有无明确的文件政策规定?
答:不需要。视同销售贷款服务主体仅限 "单位 +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不在范围内,自然人无偿出借资金不征增值税。【新增值税法规定,无偿提供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问:我公司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扣除借款利息等确认销售额,那么扣除借款利息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呢?
答:分月预提的利息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付利息
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取得利息发票,实行差额征税抵减销项税额:
借:应付利息
贷:银行存款
借:应交税费 ——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贷:主营业务成本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 5 点
问:商业银行向自然人发放小额贷款,能否适用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小额贷款增值税免税政策?我公司是一家商业银行,请问我公司向自然人发放小额贷款 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可以适用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增值税政策?
答:不可以。免税政策适用对象仅限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普通自然人、小微企业主个人发放贷款不适用免税。
两公告免税方法(会计年度内选定不得变更):
方法一:单笔利率≤LPR150% 的,全额免;高于 LPR150% 的部分照常征;
方法二:单笔利息中,不高于按 LPR150% 计算的部分免,超出部分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五条(执行至 2027.12.31)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16 号)第一条、第七条
3. 国家税务总局 12366 平台 2024 年 4 月 17 日热点答复
问:购销业务产生的逾期罚息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此类罚息不属于 "贷款服务",而是主货物或应税行为的价外费用,应由销售方将罚息并入主货物销售额一并开票,税率与主货物保持一致(如 13%、9% 或 6%)。与贷款利息不同,这类罚息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正常抵扣。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区分 "逾期利率" 与 "行政违约金",避免税务定性错误。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及价外费用定义
四、个人所得税(股东借款、自然人利息)
问:自然人股东年末借款未归还,是否视同股息红利缴个税?
1、自然人股东从公司购买产品未付款产生的欠款,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是否视为分红并交纳个人所得税
2、自然人股东从公司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按期支付利息,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是否视为分红并交纳个人所得税?(安徽省税务局,2021-01-29)
答:1. 股东占用企业资金年末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视同股息红利,按 20% 计征个税;2. 即使按期支付利息,只要年末未归还、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仍可能被税务机关按红利分配征税;若有完整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可不认定分红;实务口径借款超 12 个月未归还从严征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 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 号)第三十五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 号)
问:股东年末借款未还按股息红利缴 20% 个税,次年归还借款,已缴税款能否退还(冀地税函〔2013〕68 号)?河北省某个人股东 A 在 2019 年 1 月向所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 50 万元,年底未归还,又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按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申报缴纳了 10 万元的个税。2020 年 8 月股东 A 归还了上述 50 万元借款,请问该个人股东 A 已缴纳的 10 万元个税是否可以申请退还?
答:可以退还,或抵减以后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有多笔借款无协议约定归还批次的,按实际归还对应笔次处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 号)第二条
2.《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 号)第一条、第二条
问题 10:股东个人无息借款给企业,税务机关能否做个税纳税调整?(安徽税务局 2019-11-14)
问:股东个人无偿借款给关联企业使用,不收利息,是否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进行纳税调整缴纳个税?
答:适用。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利息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0% 征收个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问: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借款利息是否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有代扣代缴义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 20% 比例税率,以每次利息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支付当期代扣,次月申报缴纳。自然人同步到税务机关代开利息发票作为企业税前扣除凭证。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条第六款、第八条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利息扣除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增清算过程中,因为使用的大部分是自有资金,账面只有部分财务费用,企业自行选择按照计算比例扣除,这样清算对企业更有利。请问,企业是否拥有利息扣除的选择权或者据实扣除,或者计算扣除?(河南省税务局)
答:不存在自由选择权,扣除方式由利息分摊、金融证明资料完备情况唯一确定,不得自主切换两种扣除方法;全部自有资金无利息支出,直接适用 10% 比例扣除规则。
能按项目分摊利息 、 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利息据实扣除(上限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他开发费用按(土地成本 + 开发成本)×5% 计算;
不能分摊利息 / 无法提供金融证明 / 全部自有资金无利息:全部开发费用按(土地成本 + 开发成本)×10% 计算;
同时存在金融借款、其他民间借款,两类扣除办法不能混用;
清算时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138 号)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 号)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 号)第三条
六、税会差异
问:企业之间经常有借款发生,会计上利息收入何时确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答:举例甲公司出借 1 亿,年利率 5%,3 年期,到期一次性收全部利息:
会计:权责发生制,每年计提 500 万利息收入;
增值税:书面合同约定付息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到期一次性付息则 3 年后到期发生纳税义务;先开票的开票当日发生义务;
企业所得税:按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期确认收入,到期付息则全部 1500 万利息在第三年计入应税所得;
税会差异:前两年会计确认利息,所得税纳税调减;第三年调增差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七、印花税相关
问:区分集团内 / 非关联企业无偿资金拆借,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分别如何处理?
答:印花税:仅金融机构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征税;非金融企业间拆借(无论有无利息、是否集团)不属于征税范围,不缴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八、发票、凭证类
问:我公司发行 SCP 债券,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无法取得债券持有人利息发票,支付的债券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无需取得发票。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兑付确认单、付息银行回单、债券发行注册 / 备案文件、兑付明细等留存备查,可正常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第九条
3. 北京市税务局债券利息专项实务答复口径
问:我单位流动资金紧张,向本单位员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6% 支付。支付给员工的利息是否可直接列表发放,还是需取得发票入账?
答:不能仅凭发放表入账;员工提供贷款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必须由员工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作为合法税前扣除凭证,内部发放表仅作辅助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587 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 号)
问:公司向股东个人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提利息费用,但实际未支付,该部分利息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广州番禺税局
答:不得税前扣除。关联方利息扣除双重要求:①符合债资比、利率限额;②实际支付且取得合法利息发票;仅计提未支付、无合规凭证不允许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 号)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第九条【根据各地税务机关及媒体相关问答整理/税缘相伴,企业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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