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我们地方财政文件明确要求货物服务低于200万以下的适宜中小微的就选用中小微,但是财政局采购科在批准时低于200万以下的所有采购需求,(包含打印机、电脑、车辆、空调采买)全部选用中小微。造成废标严重,此举有利于营商环境吗?2、集采中心与采购人在接受质疑后,认可质疑要求,对项目做出废标处理,但是在发布采购公告时,财政局采购科认为不合理,不予点击发布公告,造成项目停滞。请问,财政局采购科有权不予发布采购人提交公告吗?
1.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符合相关情形的,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问:我单位为医院(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各类后勤物资、各类耗材药品配送服务时,具体的采购清单只能是尽可能齐全,但难免有采购目录中没有而需要新增的东西。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在采购文件中约定,在采购总额预算范围内采购目录未包括的后期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采购配送呢?这个问题已困扰医院许久,到处咨询也各有各的说法,想请领导能给予解惑。
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第十五条为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58号)要求“不得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转嫁给中标企业”。我市有一项建筑工程,招标代理费超过采购限额标准,那招标代理费可以约定由中标人支付吗,还是由采购方支付?谢谢。
关于您提出的政府采购代理费应由谁承担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咨询一下,不是采购单位的在职人员是否可以作为采购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代表参与项目评标,这样是否存在指定评标专家的风险?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范和纪律要求?
关于您提出的问题,请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开标时可以公开唱标吗?
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某事业单位有一下属公司,能否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吗?
关于您提出的事业单位下属公司,能否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等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但未使用该中小企业的商号或者注册商标(例如货物使用的商标是大型企业授权使用的),此种情况是否可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并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题,请查阅相关政策解读(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2/t20210220_15935847.htm和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1/t20210106_15759238.htm),以及往期答复,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某属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所属行业为“其他未列明行业”,A公司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所属行业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小型企业。A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按照采购文件中明确的采购标的对应行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函采购标的对应行业填写为“其他未列明行业”。问题1:A公司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是否有效??问题2: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引申问题:招标投标过程中,承建(承接)企业所属行业是否要求与标的所属行业一致,才能参与投标?
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题,请查阅相关政策解读(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2/t20210220_15935847.htm和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1/t20210106_15759238.htm),以及往期答复,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产品贡献“评分项,磋商小组对所投产品品牌生产厂家对体育事业的捐赠、赞助、冠名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是否属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四)项”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规定。
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我公司投标某竞争性磋商项目时,在符合性审查阶段,磋商小组以未响应所有技术及服务要求的实质性条款而废标,我公司在技术及服务要求应答表内根据技术及服务要求逐一应答,但最后一条因涉及到表格,在应答表中不好罗列,就对该项大的标题内容进行了完全响应,而未对此条小的标题内容进行响应,并且我公司在其他承诺中明确完全响应磋商文件所有实质性内容,且响应文件中未出现任何负偏离。请问评审专家处理是否合理,请予以答复。
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如果预算目的未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也不在集采目录内的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监管,是否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那如果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管范围的项目(集采目录意外及限额标准一下),请问此类项目的监管部门应该属于哪里?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按照采购单位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单位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问:招标文件同类项目业绩设置分值20分,是否算与项目履约无关,作为歧视待遇问题看待?
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超过30日怎么办?
关于合同签订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市政道路维修维护属于特定行业业绩吗?一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因素要求投标人完成过市政道路维修或改造工程业绩,而把公路维修或改造工程和新建排斥在外,具网上查询得知湖南、湖北、广东多省已启用公路和市政资质业绩等互通互认,而本项目并未涉及项目的新建只是路面的维修维护以及市政设施的维修维护公路业绩和市政业绩具有相同性质。
是否属于特定行业业绩,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提出某业绩要求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是为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并且具有该业绩的潜在供应商数量可以保证采购项目的竞争性,则不宜一刀切地认定其属于特定行业业绩而禁止。
问:市政道路维修维护业绩属于特定行业业绩吗,类似业绩有公路比如国道、省道、高数路、市政道路。
是否属于特定行业业绩,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提出某业绩要求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是为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并且具有该业绩的潜在供应商数量可以保证采购项目的竞争性,则不宜一刀切地认定其属于特定行业业绩而禁止。
问:学校图书采购,是否属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六条规定的不适宜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无需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如属于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是否可以质疑代理公司,使其重新招标。
学校图书采购是否适宜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应由采购单位及其主管预算单位结合采购项目情况进行判断。
问:本人在投标过程中,经常遇到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有问题,特向领导咨询。1、图书行业在填写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时,标的名称应该每一条的书名还是用纸质图书代替(有时候标大,书名会有上万条)。2、制造商是应该填写出版社名称还是填写印刷公司的名称。3、填写出版社名称能否享受价格优惠(出版社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其次有些出版社甚至已经上市)。
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题,请查阅相关政策解读(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2/t20210220_15935847.htm和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1/t20210106_15759238.htm),以及往期答复,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问:想咨询下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评分因素中要求“投标人具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需包含大屏显示系统,满足得2分,否则不得分。”此评分因素是否合理?
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判断。
问:我单位代理的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月,我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同时收到举报, 中标单位在投标期间被所在社保中心稽查处罚(有处罚文件),处罚理由是未按实发工资给员工缴纳社保及个别员工未缴纳社保 。中标人在其投标文件中按招标文件要求,承诺了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和税收,请问这种情况能否算作是承诺不实,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保的良好记录,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问:政府采购货物类公开招标项目,共三家投标人参与, 经评审后,评标委员会推荐投标人 A 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采购人确定后,投标人 A 为该项目中标人,并发布中标结果。在采购人准备与中标人 A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前,采购人发现中标人 A 的开标一览表中,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请问这种情况怎么处理呢?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有关规定,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除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明显错位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问:作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人员,近期在处理某投诉遇到了群口不一的问题,望能解惑已助工作。 案例: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划分为01、02、03三个包,采用综合评分法,同时开评标。四家供应商同时参与了三个采购包的投标,均通过了资格审查及符合性审查,且最终确定三个采购包的中标人为其中三家供应商并进行了公告。招标文件中载明:“本项目共有3个包,每个包选择不同的中标人,评标委员会应根据中标候选人推荐优选次序(01包→02包→03包)推荐中标候选人(如:一个投标人同时在01包和02包的排名均为第一名,则该投标人被确定为01包的中标候选人,02包则确定排名第二名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俗称“兼投不兼中”。本人认为该设置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据此,提出如下疑问:一、“兼投不兼中”是否违反了综合评分法的设置原则和中标人的确认规定? 二、“兼投不兼中”是否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排序第一的中标供应商? 三、如果认可采购文件中的这种约定,那么采购人可以对中标人的选择及中标人资格或推荐顺序进行约定吗? 四、“兼投不兼中”是否会为供应商围标串标或高价中标提供了便利条件? 盼复!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采购人、代理机构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采购文件中对“兼投不兼中”作出约定,但每一采购包的合格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问: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请问老师,这个前三年的基准是开评标时间,还是采购公告发布时间,还是其他时间?请指导,谢。
是指供应商具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时间起算前三年内。
问: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财库〔2022〕3号): “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请问:依据上述规定,是指采购活动中资格审查的认定行为发生在2022年2月8日以后?还是供应商受到罚款的日期应在2022年2月8日以后?举例:某项目开标进行资格审查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其中一供应商在2021年12月30日受到120万元的罚款处罚,请问该公司是否属于有“较大数额罚款”的情形?
留言所述罚款自财库[2022]3号文施行后不属于政府采购领域的“较大数额罚款”。
问:投标人对中标人提出质疑,认为其具有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的内容中包含有罚款,按行政处罚当地的规定,该处罚数额已经到达当地的较大数额罚款线,认为其不具备投标资格,存在虚假承诺谋取中标行为。本采购项目于2022年1月10日开标,行政处罚日期为2021年6月,现问题如下: 问1:处理本项目质疑时,较大数额以2022年2月8日之前为准还是按“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的200万元为准? 问2:若以2022年2月8日之前各地的标准为准,那么是按行政处罚当地的标准判定较大数额还是采购项目实施地的标准判定较大数额? 盼解答为感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关于罚款认定问题,建议向作出处罚的单位咨询。
问:政府采购机票通过政府采购机票管理网站(wwwgpticket.org) 或公务行APP购买。(第五条)购票人可直接使用公务卡在政府采购机票管理网站购买机票,也可通过具备中国民航机票销售资质的各航空公司直销机构或机票销售代理机构,使用公务卡或银行转账方式购买机票。 实操中申请公务卡由银行部门评定,部分职工因个人等原因无法获批公务卡,机票政采网、公务行、直销机构或代理点均需要本人公务卡验证,大都多为差旅结束后进行结算报销,无法对公转账。可否使用去哪、携程等网络购票平台使用公务卡购买经济舱机票进行机票采购行为?是否符合第五条也可通过具备中国民航机票销售资质的各航空公司直销机构或机票销售代理机构,使用公务卡或银行转账方式购买机票之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如大型装备、咨询服务等,一般采购招标、谈判(磋商)方式采购,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留言所述情况,可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问:在某一个信息化政府采购项目中,购买交互一体机,在评分办法中要求所投交互一体机厂商获得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服务资质的每有一项得1分,据了解市场上能够满足的厂商是有3家以上能够满足的,结合项目情况,此项评分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呢?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待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吗?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与投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问:甲公司的员工王某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有其人,王某仅为甲公司的一般员工,也没有甲方公司的股份。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乙公司的股份,也不担任乙公司的高管职务。请问:甲公司和乙公司可以同时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吗?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留言所述问题,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
问:何时发布最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盼复,谢谢。
经研究,财政部正在按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积极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感谢您对财政法治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问: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而且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请问如果购买主体不是国家机关,是事业单位或者团体组织,实行政府采购的是否可以用劳务派遣?
网友您好,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能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关于政府采购问题,请咨询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劳务派遣问题请咨询人社部门。
问: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那么请问,像公安部门招标的智慧公安建设项目(主要以软件为主,含软件运行所需的硬件);人民政府办公室招标的城市大脑类项目(主要以软件为主,含软件运行所需的硬件);应急管理部门招标的智慧应急建设项(主要以软件为主,含软件运行所需的硬件);大数据局招标的大数据建设项目(主要以软件为主,含软件运行所需的硬件),等诸如此类的项目,是否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畴?
网友您好,只要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要求,都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畴。
问:我想咨询评审专家是否应当回避。某一投标供应商在项目A是中标供应商,该供应商参加项目B的时候,请问项目A的采购人,能否作为项目B的评审专家参与评审?请问这是否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留言所述情形请按照上述规定自行判断。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否可以适用于竞争性磋商?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问:关于服务类采购项目,年度预算没有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但2年或3年合计下来采购预算达到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如果项目采用一年一续签的方式签署政府采购合同,最多不超过3年。这样的采购项目是否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方式?
同一预算项目下,同一品目或类别的服务年度采购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留言所述项目若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
问:如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由于评审专家评审过程中错误的按照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进行价格扣除,导致成交结果错误。质疑后,当地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项目重新开展采购。但是却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规定不符。这种因为评审专家的错误评审,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让各供应商及采购人来承担结果。此类情况,请问应该采取哪条规定执行才是更加科学、合理的呢?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并不冲突。如您认为该项目重新采购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可依法进行质疑、投诉。
问:我单位的食材采购项目,预算金额500万元,供应商A每日按照要求配送食材,并按照实际数量据实结算,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我单位在合同到期前通过政采确定了下一年度的食材供应商B,但由于其他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致使我单位暂时无法与B签订新的政府采购合同。因此2021年10月20日我单位拟与原供应商A签订不超过50万元(不超过原合同10%)的补充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起至50万用完或确定了新的供应商为止。 本单位法律顾问认为签订补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的定义,认为补充合同的履行时间已经超出原合同的履行时间,建议我单位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从A处采购。 咨询:我单位在2021年10月20日-31日期间与A签订补充合同是否合规?如果不合规,是否只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有无其他方法?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问:我想咨询一下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某工程项目某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竞争性磋商程序中符合性审查时以资格审查内容对该公司作废标处理,该公司通过质疑后质疑成立,请问这种情况属于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的几种重新评审的情形吗?是重新评审还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第三十二条中的资格性检查错误是否包含符合性审查错误?
1.认定供应商质疑成立不属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2.质疑事项成立后,应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3.该规定中的资格性检查主要是指供应商是否符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问:按照财政部第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A公司、B公司供应商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均通过时,只有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或者评审后得分最高的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假如A公司比B公司报价低或者得分高,就是A公司有机会成为中标候选人,B公司没有机会成为中标候选人。那么当A公司中标了但被发现构成虚假投标,取消了中标资格或者投诉成立,依据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中“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中“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规定,就只能从中标候选人选择或者重新招标。若B公司本来报价第二低或者得分第二高的(剔除第1家虚假投标的,就是合法第一),永远无机会直接确定中标了吗?对B公司是否有失公允。
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财政部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供应商。如B公司未成为中标候选人,则不能被另行确定为中标供应商。
问:近期有一个公立医院对物业后勤政府采购活动,其中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有以下条款,作为投标供应商认为,其条款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排他性,进行了质疑,但是代理机构恢复后没有相应更改,请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具体如下:一、1、同时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 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 3 分; 2、具有五星级物业服务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 1 分; 3、具有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 1 分; 4、具备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 1 分; 5、具备其他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每有一个得 1 分,最 多得3分。二、具有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证书的得 2 分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的,得 1 分。是否具有以上条款与实际后勤服务好坏,根本没有关系。请问是否合规合法?
1.如将证书作为资格条件,需具有相关法律依据。2.如将证书作为评审因素,需与项目采购需求相关。3.评审因素的设置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如质疑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财政部门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问:1、某市政路灯货物采购,主要标的是路灯灯具、灯杆、电缆,需要安装。有少量安装用辅材:河沙、水泥、螺栓、防护板、镇流器等,约占总价2%。供应商没把这几项辅材在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中全部逐一填报,故被评定为未按规定正确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投诉到财政,财政也认为应把辅材全逐一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才合规。 请问:与主要标的物配套或配合用的辅材、辅料类附属产品,是否可以不需要填报中小企业声明函,而是以主要标的物来认定是否属于中小企业生产?? 二是,上百个产品混合型货物采购,例如教学仪器采购。像三角板、圆规、量角器、手工纸、美术纸等等,每类产品批量很小,有的几百元、几十元。因投标商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时填漏了其中一两个产品,就导致其不能享受中小企业政策。这样的制度设计在采购实践中可能有一些不合理。 建议:希望财政部就此类似情形作必要的补充性规定或解释:可否规定为“混合型货物采购中,标的占比低于总合同价极低(例如占总价5%以下)的不作要求,而是以占比大的采标为主认定是中小企业产品类型”。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涉及多个采购标的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逐一明确所有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一般只将采购项目中的主要货物作为标的物。配件、辅料等材料一般不作为标的物,也不对其生产厂商做要求。 【本文为财政部等部门热点问题精选整理/税缘相伴,企业平安】
| 上一篇:国有企业审计中常见问题 |
| 下一篇:某地巡查审计发现常见36种违规问题及其整改措施案例(适用行政事业单位) |








